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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非遗”不能成为违法行医挡箭牌
本网:医圣祠 信息来源:健康报 更新时间:2018-09-12
近来听闻一位因家传药膏制作技法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承人,在文化部门的支持下建起了文化传承馆,后因在文化馆诊病卖药被举报。当事人承认,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但以《中医药法》第四十二条为由,提出“非遗”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当事人表示,在文化馆诊病制药是传统文化的传承形式,不属于非法行医,甚至认为不允许诊疗、制剂是变相限制文化传承活动。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属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列举的六类“非遗”之一。对于入选各级“非遗”名录的中医药项目,《中医药法》第四十二条的确提出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需要指出的是,有形的“物质遗产”也承载着抽象的价值,无形的“非物质遗产”也常需借助具象的实体加以呈现。多数中医药“非遗”项目既有文化属性又有医药属性,既有非物质属性又有物质属性,只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适用法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当传统医药项目享受“非遗”保护政策时,保护对象是其非物质的“文化”内涵,承载于实体物质中的抽象性、非物质性理念、思想和技艺等。其传承、传播主要是通过言传、心授、表演、展示等“人的活动”,将这些非物质内容加以再现和延续。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遗”的定义也包括“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但中医药“非遗”项目的核心不是“形而下”的诊所、药剂等实物,而是诊疗、制剂过程中展示出的知识、技能等文化和精神层次的抽象内容,这是“非物质遗产”与“物质遗产”的根本区别。
诊疗行为自然是非物质的,诊疗过程中的确也体现出了诊疗者精神层面的思想、知识等非物质要素。但文化传播的对象是观众,医药服务的对象是患者,疾病诊疗行为和文化传承行为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仔细分析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中医药法》第四十二条属于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部分,而中医诊疗服务及中药配制、使用、经营属于该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调整的范围。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但超出文化传播范畴的市场经营行为,要受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约束。超出文化传播范畴向患者提供诊疗、制剂等服务,则属于《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